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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女,1991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叶某使用其微信账号,介绍卖淫女杨某与嫖客闵某在本市茅台路XXX号锦江之星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叶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叶某使用上述微信账号,介绍卖淫女林某某与嫖客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叶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杨某、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携程账号历史订单、滴滴打车记录截图、户籍资料以及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不宜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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