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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4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晚,在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号“**足浴”店内,介绍余某某向马某某卖淫,后余某某与马某某约定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关系,后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晚,在上述地点,介绍彭某某向房某某卖淫,后彭某某与房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余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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