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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在4S店试驾汽车过程中撞伤了行人,4S店赔偿伤者损失后,又向刘某追偿损失。近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刘某承担60%的责任,需赔偿4S店6万余元。
2013年10月5日,刘某想购置一辆轿车,到金坛某4S店查看,看中某款汽车后与某汽车4S店签订试驾协议,后在试驾过程中上路与一辆电瓶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与周某负同等责任。去年12月,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刘某、4S店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万余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刘某、4S店连带赔偿周某近6万余元。 后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某、4S店应赔偿的损失6万余元。4S店全部赔偿周某6万余元后,向法院又起诉要求樊某偿还4S店代为赔偿的各项赔偿金及车辆的存放费、拖车费共计约10万元。
刘某辩称,试驾协议中对于4S店的免责内容明显属于霸王条款,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此次试驾实际路线与试驾协议中载明的路线并不一致,4S店并未尽到充分说明试驾路线的责任和审慎注意的义务,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现在已无赔偿能力。
法院认为,4S店与刘某签订的试驾协议系4S店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损失承担的约定条款属于免除4S店责任、加重樊某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对驾驶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确保安全的责任,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4S店提供的试驾协议载明的试驾路线与实际路线并不一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实际试驾路线向刘某做了充分说明,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法院确定刘某承担6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给付4S店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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