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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订金”虽然读音相同,但其意义却不一样,其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把“定金”与“订金”相混淆。相比之下,“订金”虽不是法律上的“定金”,但在签合同时,却经常使用。一字之差,意思大相径庭。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条及《合同法》第115条均作了类似的规定,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其表述方法不同,但其核心内容反映了定金的基本性质是违约金。即定金的设立,是为鼓励交易,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而确立的一种担保形式,与保证、抵押等具有相似的效力,以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并以此来限制当事人,促使其积极严格履行合同,避免遭受定金的惩罚,减少经济损失。定金制度,又称“定金罚则”已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普遍适用和认可的一种制度。
而订金在法律规定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定金在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其具有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害方的效力,而订金则不适用定金罚则,无论哪一方违约,都应将订金原数返还或抵作货款,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如《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可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定金是为了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主要作用是担保合同履行,其本身不是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订金的交付本身属于债务的行为,其主要作用是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属于履行合同货款的一部分,具有预付款和支援的性质;定金只有在交付后才能成立,而订金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可见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合同交易的双方,只有深刻理解定金与订金的含义,才能把握其精神实质,才能在当今市场交易中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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