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兄弟》是不少人心中的童年经典动画片,7个兄弟勇救爷爷的故事可谓家喻户晓,机智勇敢的葫芦娃形象也深入人心。时隔30余年,“葫芦娃”版权方向我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市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葫芦娃”的形象,属于侵权行为。日前,法院一审判决,“葫芦娃”版权方获赔3万元。
上海美术制片公司起诉索赔
《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是上海美术
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在上世纪80年代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开播后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后来又推出续集《葫芦小金刚》。片中,“葫芦娃”的造型是7个小麦色肌肤的中国古代男童形象。30年来,“葫芦娃”形象在广大少年儿童乃至成人社会中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今年8月底,上美向钟楼法院起诉,称我市一家网络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于今年3月19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不服不行!原来常州女人=葫芦七兄弟啊》一文中,使用“葫芦娃”形象作商业用途,严重侵犯了版权方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对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人民法院报》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网络公司称属于合理使用
早在201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作出
民事判决,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为美术作品,系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后改名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庭审中,虽然我市的这家网络公司认可上美享有“葫芦娃”的著作权,但认为其发布的文章是通过葫芦娃角色本身所反映的特殊本领来体现“常州女人”日常生活中的言行细节,进而反映其性格特征。文章主要内容是通过文字描述来反映相关主题,配图中的“葫芦娃”仅仅是作为辅助从属,属于合理使用。因此,他们的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说明某一
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
法院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首先,涉案文章正文共计7个段落,每段为百余字的文字与一张配图组成,全文所附10张图片中共有14个“葫芦娃”形象,不属于少量使用的情形。其次,涉案文章中“工作时是大娃,力大无穷”“八卦时是二娃,千里眼顺风耳”……“七娃的宝葫芦,老公工资吸吸吸”的描述,没有附载相关案例说明及统计数据支撑,不符合女性的固有品质,亦无法体现地域特性,系对“葫芦娃”形象的穿凿附会。第三,涉案文章中使用了“葫芦娃”形象,但未指明作品名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构成
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该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葫芦娃”美术作品,侵犯了上美的复制权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该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侵权文章,赔偿上美经济损失3万元。同时,因上美未能举证其名誉因此受损,对于其要求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常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