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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胜利,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强宜伟,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景洲,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息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强宜伟、封胜利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景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苏0412刑初1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初至4月23日间,被告人强宜伟、封胜利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钟茂大厦二楼合伙经营“木缘坊”SPA店,招募、组织冯某、项某、于某等卖淫人员,采用外围营销(提成50元-80元/单)、大门上锁、接送嫖客、隐秘方式记账、约定比例提成(与卖淫女五五分成)等方式,在该店内以人民币468元或498元/次的价格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共计收取160500元。
其中,被告人强宜伟系该SPA店的合伙人之一,负责在网上联系营销人员招揽嫖客、招募卖淫女、收银记账、结算营销提成及卖淫女报酬、安排卖淫人员上钟等,提成30%,个人非法获利39162元;被告人封胜利系该SPA店的合伙人之一,负责收银记账、安排卖淫人员上钟、招揽、接送嫖客、观看监控等,提成20%,个人非法获利26108元;被告人王景洲除杂务外,帮助接送、招揽嫖客,收取50元/单的提成,个人非法获利37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16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民警在该SPA店二楼后门口进行伏击守候时,当场查获三被告人及冯某等涉嫌卖淫人员,并扣押记账单、手机、收款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景洲已退出非法获利3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项某、于某、郑某、唐某,卞某、李某、乐某的证言、被告人强宜伟、封胜利、王景洲的供述、记账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强宜伟的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强宜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封胜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景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责令被告人强宜伟、封胜利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9162元、26108元,已退非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封胜利提出:(1)其未发起、建立卖淫组织,也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只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封胜利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胜利、原审被告人强宜伟,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景洲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封胜利、原审被告人强宜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景洲一审庭审中认罪并退出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封胜利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强宜伟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将三名以上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伙同上诉人封胜利安排卖淫人员在二人租赁的固定场所内卖淫,统一记账、收费,并对嫖资进行分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管理特征。上诉人封胜利与原审被告人强宜伟合伙经营,约定分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封胜利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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