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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金坛法院水北法庭审结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尧塘支行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1991年8月26日,杨某和张某(1952年3月27日生)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3日,张某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尧塘支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该支行向张某出具了1张编号为苏No8699XXXX的存单。存单中注明:“到期日20160213,存期二年,约转存期本息自动转存,年利率4.125,到期利息3345.83”等内容。另外,张某在该支行又办理了1张账号为6228910100112XXXXXX的江南卡(银联)。2016年3月10日,张某因病去世。之后,杨某持上述存单、银联卡和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要求该支行支付存款,该支行以杨某的手续不符合银行取款规定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7月,杨某诉至金坛法院要求该支行支付上述存款本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杨某和张某于1991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张某在被告处的存款系发生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原告作为其配偶及上述存款的共有人,有权到被告处支取该存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持手续不符合银行取款规定为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尧塘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江南卡存款11466.42元,存单存款4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民事判决书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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