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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区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停车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提升小区停车资源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坛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坛区住宅小区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以下简称停车位)的出售、租赁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区城管局负责全区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民防局负责人防工程依照规定用作停车的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规划局负责增建、改建停车设施的项目审批; 区住建委负责停车位建设工程、停车位出售情况的监督; 区发改委负责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管,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金坛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协助处理小区影响他人通行的停车行为,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小区内影响消防安全的停车行为,必要时区消防大队予以协助; 区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车位建设工程中的违规行为、小区违规占绿停车和毁绿改建车位行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社区居委会对辖区住宅小区的停车管理纠纷进行协调。
>>>>第四条 住宅小区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停车位,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等方式约定。 土地出让时可以约定产权车位最高限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合理确定产权车位出售价格。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停车位,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当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本小区住宅房屋套数的比例小于1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
>>>>第五条 租赁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业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 每户业主在本住宅小区内拥有和租赁的停车位数量小于1; (二) 业主不存在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配置的停车位与房屋套数之比大于1时,业主购买和承租停车位的数量不受第五条第一项限制,开发商应当保证业主在购买一套房屋时有机会购买或租赁到一个车位。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泊位应向小区内全体业主开放,业主租赁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拟出租的停车位少于要求承租停车位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承租人,每户承租人只能承租一个停车位。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按配建比租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小区配套的停车位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二)对停车位只售不租。
>>>>第九条 在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停车位的,可以临时租赁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停车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住宅小区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它场地停放车辆的,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业主进入住宅小区长期停放车辆的,应当事先购买或租赁停车位,未购买或租赁停车位的车辆管理应遵守小区管理规约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买或租赁停车位的业主应当将车辆停放于自己的停车位。 外来车辆的停放必须服从停车管理人员指挥,停放在指定区域,占用其他业主停车位临时停放的,应当留好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服务: (一)遵守本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小区管理规约中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和停车平面示意图,并在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四)遵守消防及人民防空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停车管理单位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军车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执行公务的车辆进入住宅小区,不得对其收取停车费。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汽车停放费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以后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人防停车位的停放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停车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并每年不少于两次在小区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汽车停放费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人防停车位运营所得收益的权属和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停车管理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停车位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停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以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城管执法局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对本区域业主要求承租的停车位只售不租的,由区城管执法局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不向本区域全体业主开放、出租人防停车位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将人防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区民防局会同区城管执法局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停车管理单位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的,由区发改委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停车管理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停车管理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与其招投标、评优评先等工作挂钩。
>>>>第二十三条 业主堵塞小区出入口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经停车管理单位劝阻无效的,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等相关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和业主大会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住宅小区停车管理细则,确保停车资源得到更加公平和充分的利用。 开发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和业主大会应当在区发改委核定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本住宅小区停车资源配置情况,制定合理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对区域内的停车资源的建设、维护方式上进行创新,推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在停车资源上的利用,逐步实现停车资源的共享化、智能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由区城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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